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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汽车挂靠合同纠纷
来源:李章渊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4
浏览量:1084

【案情介绍】

翟某于2011年10月与南宁A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在A公司运营,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合同约定翟某每月支付挂靠管理费200元,并约定翟某不得私自转让车辆给他人经营,否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2年4月翟某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王某,并停止支付挂靠费,2014年4月,A公司起诉翟某,诉请判令解除挂靠合同,由翟某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的挂靠费和5万元违约金,后翟某委托李章渊律师代理应诉。

【庭审情况】

本案为较典型的挂靠合同纠纷,本着案结事了的精神,结合所掌握的证据,开庭审理前,被告方多次表达调解意向并提出调解方案,A公司态度强硬,予以拒绝,法院遂于2014年6月26日开庭审理。庭审主要围绕以下两个争议焦点进行:

一、被告翟某转让车辆的行为是否经过原告A公司的同意,是否属于私自转让。

A公司诉称翟某未经过其同意私自转让车辆,遂根据挂靠合同主张5万元违约金,李章渊律师指出: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被告私自转让车辆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出任何相应证据;

其次,翟某电话告知了A公司后转让车辆,A公司称从来没有表示同意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从挂靠合同成立的目的来看,A公司主要是为了收取挂靠费,至于由谁来支付其并不关心,A公司完全没有理由拒绝翟某让车辆物尽其用使自己继续获得收益的转让请求;

再次,出现争议是由于被告法律意识不强,没有保存好经原告同意的证据,并且在转让时过于信任第三人会按口头约定处理过户事宜。综上,不能认定翟某转让车辆的行为是私自转让的违约行为。

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A公司根据挂靠合同主张5万元违约金,李章渊律师认为:

第一,从第一个争议焦点来看,无法认定被告翟某私自转让车辆,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存在违约,被告在签订挂靠合同时支付给原告A公司2000元的风险金,既然是风险金,当然是用于承担相应风险的,而原告对此只字不提,显然有违诚信;

第二,原告A公司的实际损失事实上为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挂靠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30%,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第三,A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其提供的代扣代缴相关车辆主管部门的费用收据也是由A公司自己开具的,不是相关部门直接出具的收款凭证,真实性无法认定。

【案件结果】

经过庭审激烈的辩论,最后,庭前态度强硬的原告接受了被告方的调解方案,在法庭主持下与被告当庭调解。

通过此案的反思,翟某表示,在今后经济交往中,必须提高法律意识,关键环节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并且妥善保管合同、缴费票据等材料,减少发生纠纷时的证据不利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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